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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有个好人家能收养这两个品学兼优的10岁小男孩,12女孩。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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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0 发表于: 2009-07-18
希望有个好人家能收养这两个品学兼优的10岁小男孩,12女孩。
希望有个好人家能收养这两个品学兼优的10岁小男孩,12女孩。 情况介绍:健康男孩、十岁(1998在广州市出生及成长,未入户口),身高150cm左右,无近视,样貌靓仔,读小学四年级,品学兼优,今学期成绩全班派第三名,历任班长。有姐姐两个,大姐姐读初三(1994),二姐小学六年级(1996),因父母离异多年,其父数年来都未曾尽责供养三个孩子,只靠做妈妈的一人独撑,用做临时工的收入供养几个小孩,面对小孩们的日暂长大,读书生活费须求日增,现已不堪重负,精疲力竭,前些日子因兼职太累病倒不起,但她就算挣扎在死亡边缘但对小孩的责任心和爱心至死不肯放弃,这真是个好妈妈!(注:孩子们已自行与其父切断了一切联系)我是这位孩子妈妈的好朋友(我也时常帮助她),她对我说“我实在支撑不下去了,甚么办啊?我想把其中小两个(二女和三子)送给有爱心的人家抚养吧,这样可能对孩子的将来会好一些(指生活和受教育)。孩子可以随便养父母改姓名,办入户口。”(说明:因二女、三子是计划外生育,所以未有户口)… 这是小孩妈妈托我为小孩子找收养人的,前题是收养家庭须要是有德有爱心、经济条件较好。有合意者请联系我137298三九988,可约双方直接在广州市区内见面商谈具体事宜,或通过qq视频交谈。 情况合适者可至其他省份收养,有缘的话,有些养子女甚至比亲生的还亲呢,谢谢大伙帮个忙好吗!?
中国茹氏论坛坛主www.ru1668.cn

只看该作者 1 发表于: 2009-07-19
做好事、善事我们支持,请发布者按照国家法律程序进行。南山 2009.07.19

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1月04日 实施日期:1999年4月1日)修改
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lawinfo/0/55/99c6b1d82a74cb0c1c9fd8aa581e40d8_0.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1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2年04月01日 (中央法规)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599205.html

关于明确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收养法中应履行职责的通知
《收养法》自1992年4月实施以来,我市各级民政、公安、卫生、司法、计生、粮食等相关部门对贯彻执行《收养法》,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规范收养行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收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收养法》已于今年4月1日实施,国务院也于今年5月12日批准了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把我市收养行为纳入法制轨道,经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协商,各自在认真宣传贯彻《收养法》的同时,还应按以下职责做好收养工作。

一、民政部门的职责

在县级民政部门建立收养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
各级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审查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法定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书。建立健全收养登记档案。
依法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公安部门的职责

凡群众捡拾弃婴、儿童到捡拾地派出所报案的,各派出所应作好报案记录,并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找弃婴、儿童生父母。
弃婴、儿童捡拾地的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要为收养登记当事人出具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报案证明或捡拾证明。
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收养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要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活动,严防犯罪分子以收养为名贩卖儿童。如发现收养的儿童系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正在查找的被拐卖或失踪的儿童,应与民政部门联系立即解除收养关系,并将儿童无条件地遣送回原籍。


三、计划生育部门的职责

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收养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出具生育情况或无子女的证明。对婚后多年无子女的夫妻收养子女,应当优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与收养人或被送养人的生父母签定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书面协议。向民政部门反映婚后多年无子女的夫妻收养子女的需求。
严格依照《收养法》、《收养登记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依法行政,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四、卫生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负责收养人的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着重检查是否患有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明确作出健康或暂缓收养的书面结论。
县级医疗机构为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作出该儿童属哪一类残疾的结论书面证明。


五、司法部门的职责

收养关系登记成立后,公证机关应根据收养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办理收养公证事宜。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方应当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其委托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凡1992年4月1日以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仍由收养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后再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登记。
收养人与有关单位或部门签订的涉及收养方面的书面协议(合同),双方或一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六、公安、卫生、司法、计生等部门还应根据《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市民政局做好涉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收养大陆和中国子女的收养登记工作。
[ 此贴被南山在2009-07-19 09:57重新编辑 ]
114412749@qq.com
只看该作者 2 发表于: 2009-07-19
遇上有缘人,自有办法的,谢谢
中国茹氏论坛坛主www.ru1668.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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